天津医科大学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9-05-21 浏览次数: 13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和大学医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有效利用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以及市教委相关管理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中所称国有资产是学校和大学医院登记在册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仪器设备、家具等固定资产。学校和大学医院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学校和大学医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不能变更国有资产使用性质、功能、用途。

第三条 学校和大学医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在保证教育教学、科研、医疗以及管理服务等工作正常运行的前提下,以服务学校、服务医院、服务社会为目的,遵循公开、公正和安全风险可控等原则。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统一负责学校和大学医院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工作,其他任何部门均不得擅自对外出租(出借)。

第五条 学校和大学医院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首先保证自身教学和工作发展的需要,不得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医疗和生活秩序。

第六条 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未取得产权或权属证明的;

(二)产权存在争议的;

(三)未达到安全使用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

(五)已被列入拆除报废规划或上级部门另有安排的;

(六)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七)临街建筑对外开设商铺的;

(八)属于办公用房的房屋及构筑物;

(九)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文件规定的。

第七条 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不得用于下列经营活动:

(一)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二)危害国家、学校和医院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影响教学、医疗和生活秩序等其他经营活动。

第八条 根据国家和天津市相关规定,在保证学校和大学医院整体安全和正常教学、工作秩序不被干扰的前提下,为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体育场馆、运动场地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三章 公开招租与收入管理

第九条 学校各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应进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可行性论证,并编写可行性论证报告和书面的出租(出借)申请报告,经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审核后提交学校“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审议。大学医院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时应首先在医院内部审核,并由医院“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后,提交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审核。

第十条 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经学校“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后以学校正式文件上报市教委审核。已出租(出借)即将到期的,应在到期前3个月按上述程序重新提出申请。学校和大学医院出租(出借)的房屋及构筑物,经上级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政策规定,依法依规办理房屋及构筑物的相关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原则上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其价格。对于公开招租未成交的,原则上仍应以原出租底价再次实行公开招租。

房屋及构筑物类资产出租为食堂、自选超市、基站和快递站时,应当按照天津市相关规定执行;出租为银行、邮局或其他经营类项目,可以由学校和大学医院采取公开招租形式确定承租方。

第十二条 通过公开招标和资质审核确定承租人后,申请部门根据招标结果拟定合同,并明确约定在出租(出借)期内,遇有教育教学、医疗需要或不可抗力因素,应立即停租停借,解除合同、保证收回。经相关部门及校领导或医院领导对租赁合同确认后,资产所属部门负责与中标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学校和大学医院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公用公房的出租收益按照市国土房管局相关规定比例上缴公用公房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资产主管部门和资产所属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监督,发现承租(借用)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和大学医院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国有资产,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借用)方赔偿:

(一)利用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或者故意损坏国有资产实物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借用);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使用国有资产实物进行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资产租赁期结束时,资产所属管理部门和学校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一同对承租人的履约情况及资产回收情况进行评测,并出具书面的“评测报告”。评测合格的承租人在合同期结束后可优先续租,评测不合格的承租人不再续租,由所在部门重新履行招租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凡是利用学校和大学医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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