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医科大学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17-01-18 浏览次数: 57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校仪器设备采购工作的管理与监督,规范采购行为,预防和治理商业贿赂,确保采购产品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和当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等国家、天津市关于商品流通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天津医科大学 《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标与采购工作的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成立天津医科大学仪器设备采购委员会(以下简称 “委员会”)。分管设备副校长任主任。根据采购仪器设备类别需要 (教学、科研、 行政办公等) ,相关副校长进入该委员会,并任副主任。设备管理处主要负责人任副主任,财务处、审计处、监察处和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委员会职责:负责学校教学、科研、行政办公等仪器设备采购工作。
    ⑴ 制定学校教学、科研、行政办公等仪器设备采购工作制度(包括采购原则、方式、程序和工作要求等);
    ⑵ 负责组织采购活动(包括确定采购方式、组织专家论证、依据采购方式组织采购工作过程及合同管理等);
    ⑶ 对工作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以及廉洁自律教育;
    ⑷ 向学校招标与采购     
     第三条设备管理处是学校实施仪器设备政府采购的职能部门(采购活动中的采购人),要建立高素质,具备勤俭节约、廉洁奉公精神的专职采购队伍,并在学校领导小组及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下履行采购职责。 
     第四条 在仪器设备采购中,要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信的原则,贯彻“勤俭节约,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的精神。 
     第五条 凡采购产权归属学校的仪器设备(含器材、计算机软件及多媒体课件、网络布线工程),无论使用何种经费,均由设备处实施政府采购行为。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允许以任何理由规避政府采购, 特殊情况 (涉密、 特殊配置要求、急需项目和救灾等紧急情况)必须经委员会(必要时须经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采取经认定的其他方式采购。违反本条规定,财务处不予报帐。 
     第六条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具体项目的采购方式,按国家、天津市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或专项资金的要求确定。 
     第七条 采购计划的制定。仪器设备购置计划,需按该项目资金管理权限,经项目资金负责人签批后,由使用部门将《天津医科大学仪器设备购置计划申报表》送交设备处,办理仪器设备购置手续。设备处按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第八条 购置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元)大型仪器设备,在制定采购计划时, 应按大型设备购置管理的要求进行相关论证, 避免重复购置和低水平购置。  
     第九条 仪器设备采购程序 
     1、设备处依据采购计划,将“政府采购委托书”附上相应所购设备的项目委托清单(名称、规格、型号、品牌、产地、技术性能指标、附件、配件、售后服务等说明),送市政府采购中心或市教委仪器设备供应中心。 
     2、按照市政府采购中心或市教委仪器设备供应中心确定的采购方式和时间安排,由设备处和使用部门共同参与政府采购全过程,必须保证所购设备性能、质量、技术指标、售后服务达到计划要求。 
    3、由设备处代表采购方签定合同,由设备处和使用部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盖学校合同章。 
    4、购置进口仪器设备,由设备处办理减免税和校外审批手续及外贸代理事宜。 
    5、仪器设备到货后,设备处配合使用部门尽快组织仪器设备的安置、调试、验收(要特别注意检查有无假冒伪劣的产品或零配件),并按“验收单”的要求,如实填写验收结果等相关记录。进口仪器设备如发现有质量、数量等问题,应在索赔期内(进口货物一般从到港、机场之日起90天或合同规定)及时办理索赔手续。 
    6、办理付款手续。学校规定,签订合同后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款6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余款10%(质量保证金)。 
    7、使用部门负责到设备处办理固定资产登记手续,大型设备还要建立相应的“大型仪器设备档案”。 
    8、使用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设备处负责人和学校主管领导签字后,办理报账手续。
    第十条 工作纪律 
     1、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合同法等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在设备采购过程中禁止以下行为: 
    (1)应实行政府集中采购而采取变通方式规避政府采购或擅自提前采购后再履行政府采购审批程序;
    (2)在提出采购需求、设定技术指标和发售招标(谈判、询价)文件时,规定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3)在采购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评审(谈判、询价)时,误导或直接授意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其他成员做出有违公平公正的评
审意见;
    (4)未按依法评审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或在依法评审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5)违背招标(谈判、询价)文件和投标(响应性、报价)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6)在项目验收和售后服务等方面放宽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或随意更改付款方式;
    (7)对供应商未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履约不当的行为未予追究; 
    (8)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机构实施采购活动, 或在委托具备政府采
购代理资格的机构实施采购活动过程中收受贿赂;
    (9)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学校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